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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0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0二三五號等三十九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
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土地因鐵皮圍籬下呈現鏤空狀態且未設基座無
法防阻空地內泥沙滲漏,致因雨水沖刷而造成本市○○街○○巷○○
、○○、○○、○○弄雙側道路街道及側溝污染。經本市松山區公所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確認污染情節後,原
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即先行電話通知訴願人請其儘速清理
,另寄發改善通知單促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惟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仍未改善,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
處分機關遂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十九件合計處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違 規 時 間│ 違規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四月二│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二日十五時五│○○弄全弄雙│十二日X二九0│十四日J九一0│
│ │十五分 │側道路 │一九三號 │一0二三五號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四月二│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四日十時十分│○○弄全弄雙│十四日X二九0│十五日J九一0│
│ │ │側道路 │一九四號 │一0五五三號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四月二│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九日十時四十│○○弄全弄雙│十九日X三一六│十五日J九一0│
│ │分 │側道路 │七二五號 │一0五五七號 │
├──┼───────┼──────┼───────┼───────┤
│四 │九十一年五月一│○○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一│九十一年七月二│
│ │日十五時三十分│○○弄全弄雙│日X二九0一九│十六日J九一0│
│ │ │側道路 │五號 │一0九九九號 │
├──┼───────┼──────┼───────┼───────┤
│五 │九十一年五月六│○○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六│九十一年七月二│
│ │日十時四十分 │○○弄全弄雙│日X二九0一九│十六日J九一0│
│ │ │側道路 │七號 │一一000號 │
├──┼───────┼──────┼───────┼───────┤
│六 │九十一年五月七│○○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七│九十一年七月三│
│ │日十四時二十分│○○弄全弄道│日X二九0一九│十日J九一0一│
│ │ │路 │八號 │一八八六號 │
├──┼───────┼──────┼───────┼───────┤
│七 │九十一年五月八│○○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八│九十一年七月三│
│ │日十時五十五分│○○弄全弄道│日X二九0一九│十日J九一0一│
│ │ │路 │九號 │一二三0號 │
├──┼───────┼──────┼───────┼───────┤
│八 │九十一年五月九│○○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九│九十一年七月三│
│ │日十時四十分 │○○弄全弄道│日X二九0二0│十日J九一0一│
│ │ │路及側溝 │0號 │一八八七號 │
├──┼───────┼──────┼───────┼───────┤
│九 │九十一年五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十│九十一年七月三│
│ │日十時四十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五│十日J九一0一│
│ │ │路及側溝 │一號 │一八八三號 │
├──┼───────┼──────┼───────┼───────┤
│十 │九十一年五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十│九十一年七月三│
│ │三日十三時五十│○○弄全弄道│三日X三一六九│十日J九一0一│
│ │分 │路及側溝 │五二號 │一八八四號 │
├──┼───────┼──────┼───────┼───────┤
│十一│九十一年五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十│九十一年七月三│
│ │四日九時五分 │○○弄全弄道│四日X三一六九│十日J九一0一│
│ │ │路及側溝 │五三號 │一八八五號 │
├──┼───────┼──────┼───────┼───────┤
│十二│九十一年五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五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四日十四時四十│○○弄全弄道│四日X三一六九│五日J九一0一│
│ │分 │路及側溝 │五四號 │四一九一號 │
├──┼───────┼──────┼───────┼───────┤
│十三│九十一年五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日十時四十分│○○弄全弄道│十日X三一六九│二日J九一0一│
│ │ │路 │五五號 │三三七一號 │
├──┼───────┼──────┼───────┼───────┤
│十四│九十一年五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二日十一時三│○○弄全弄道│十二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十分 │路 │九五七號 │三三七二號 │
├──┼───────┼──────┼───────┼───────┤
│十五│九十一年五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三日十三時五│○○弄全弄道│十三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十分 │路 │九五八號 │三三七三號 │
├──┼───────┼──────┼───────┼───────┤
│十六│九十一年五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四日十一時五│○○弄全弄道│十四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十分 │路 │九五九號 │三三七四號 │
├──┼───────┼──────┼───────┼───────┤
│十七│九十一年五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八日十時五分│○○弄全弄道│十八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 │路 │九六0號 │三三七五號 │
├──┼───────┼──────┼───────┼───────┤
│十八│九十一年五月三│○○街○○巷│九十一年五月三│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一日十時四十│○○弄全弄道│十一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分 │路 │九六一號 │三三七六號 │
├──┼───────┼──────┼───────┼───────┤
│十九│九十一年六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日十時四十五分│○○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六│二日J九一0一│
│ │ │路 │二號 │三三七七號 │
├──┼───────┼──────┼───────┼───────┤
│二十│九十一年六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七日十一時五分│○○弄全弄道│七日X三一六九│五日J九一0一│
│ │ │路 │六三號 │四一九二號 │
├──┼───────┼──────┼───────┼───────┤
│二一│九十一年六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九日十時五分 │○○弄全弄道│九日X三一六九│二日J九一0一│
│ │ │路 │六六號 │三三七八號 │
├──┼───────┼──────┼───────┼───────┤
│二二│九十一年六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六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四日十時十五│○○弄全弄道│十四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分 │路 │九六七號 │三三八0號 │
├──┼───────┼──────┼───────┼───────┤
│二三│九十一年六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六月二│九十一年八月十│
│ │十六日十一時五│○○弄全弄道│十六日X三一六│二日J九一0一│
│ │十分 │路 │九六八號 │三三七九號 │
├──┼───────┼──────┼───────┼───────┤
│二四│九十一年七月四│○○街○○巷│九十一年七月四│九十一年八月二│
│ │日十六時三十分│○○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六│日J九一A0六│
│ │ │路 │九號 │二七0號 │
├──┼───────┼──────┼───────┼───────┤
│二五│九十一年七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一日十一時三十│○○弄全弄道│一日X三一六九│五日J九一0一│
│ │分 │路 │七一號 │四一三一號 │
├──┼───────┼──────┼───────┼───────┤
│二六│九十一年七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十一年八月二│
│ │五日十六時三十│○○弄全弄道│五日X三一六九│日J九一A0六│
│ │分 │路 │七二號 │二七一號 │
├──┼───────┼──────┼───────┼───────┤
│二七│九十一年七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十一年八月十│
│ │七日十時三十五│○○弄全弄道│七日X三一六九│五日J九一0一│
│ │分 │路 │七三號 │四一九三號 │
├──┼───────┼──────┼───────┼───────┤
│二八│九十一年七月十│○○街○○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十一年八月二│
│ │九日十時五十五│○○弄全弄道│九日X三一六九│日J九一A0六│
│ │分 │路 │七四號 │二七二號 │
├──┼───────┼──────┼───────┼───────┤
│二九│九十一年七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七月二│九十一年八月九│
│ │十二日十一時三│○○弄全弄道│十二日X三一六│日J九一A0六│
│ │十五分 │路 │九七五號 │五八二號 │
├──┼───────┼──────┼───────┼───────┤
│三十│九十一年七月二│○○街○○│九十一年七月二│九十一年八月九│
│ │十四日十時四十│巷○○弄全弄│十四日X三一六│日J九一A0六│
│ │分 │道路及側溝 │九七六號 │五八三號 │
├──┼───────┼──────┼───────┼───────┤
│三一│九十一年七月二│○○街○○巷│九十一年七月二│九十一年八月九│
│ │十六日十時五十│○○弄全弄道│十六日X三一六│日J九一A0六│
│ │分 │路 │九七七號 │五八四號 │
├──┼───────┼──────┼───────┼───────┤
│三二│九十一年八月二│○○街○○巷│九十一年八月二│九十一年九月三│
│ │日十一時五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八│日J九一A0七│
│ │ │路 │一號 │二三七號 │
├──┼───────┼──────┼───────┼───────┤
│三三│九十一年八月六│○○街○○巷│九十一年八月六│九十一年九月三│
│ │日十時五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八│日J九一A0七│
│ │ │路及側溝 │二號 │二三八號 │
├──┼───────┼──────┼───────┼───────┤
│三四│九十一年八月七│○○街○○巷│九十一年八月七│九十一年九月三│
│ │日十一時五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八│日J九一A0七│
│ │ │路 │三號 │二三九號 │
├──┼───────┼──────┼───────┼───────┤
│三五│九十一年八月八│○○街○○巷│九十一年八月八│九十一年九月三│
│ │日十時十五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八│日J九一A0七│
│ │ │路 │四號 │二四一號 │
├──┼───────┼──────┼───────┼───────┤
│三六│九十一年八月九│○○街○○巷│九十一年八月九│九十一年九月三│
│ │日十一時五分 │○○弄全弄道│日X三一六九八│日J九一A0七│
│ │ │路 │五號 │二四二號 │
├──┼───────┼──────┼───────┼───────┤
│三七│九十一年八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日十五時十分│○○弄全弄道│二日X三一六九│日J九一A0七│
│ │ │路 │八六號 │二四0號 │
├──┼───────┼──────┼───────┼───────┤
│三八│九十一年八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一年九月三│
│ │三日九時五分 │○○弄全弄道│三日X三一六九│日J九一A0七│
│ │ │路 │八七號 │二四三號 │
├──┼───────┼──────┼───────┼───────┤
│三九│九十一年八月十│○○街○○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一年九月三│
│ │四日十時五十分│○○弄全弄道│四日X三一六九│日J九一A0七│
│ │ │路 │八八號 │二四四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九一
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部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J
九一0一0二三五號等三十九件處分書(如答辯書所列處分書號),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松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經重新審查,
本案法條依據有誤,是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第J九一0一0二三五號等三十九件處分書並由原告發單位(
本局所屬松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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