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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0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九二三號及J九一0一一九二四號等二件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
      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
      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嗣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
      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字號      │        │
    ├─┼──────┼──────┼────────┼────────┤
    │一│九十一年四月│信義區○○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五日十時│○○號前燈桿│北市環信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一0│
    │ │二十分   │上     │三三六八0九號 │一一九二三號  │
    ├─┼──────┼──────┼────────┼────────┤
    │二│九十一年四月│信義區○○街│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五日十一│○○巷○○號│北市環信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一0│
    │ │時五分   │前燈桿上  │三三六八一0號 │一一九二四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五
      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一一九二三、J九一0一一九
      二四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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