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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廢字第W六0一四一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廢字第W六0二0六
三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人員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及八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在內湖區堤頂交流道重劃區及內湖區○
○路重劃區內,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 號車輛有傾倒事業廢棄物及
廢土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予以告發,並分別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廢字第W六0二0
六三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0一四一六號處分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罰鍰,共計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五
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0一四一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廢字第W六0二0六三號處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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