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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五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A00二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民眾
    檢舉陳稱:本市世貿中心對面空地上雜草太長,且空地上堆置雜物不加清
    理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查察,發現本市○○路與○○路交叉口對面空地
    上確有雜草高長、任意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經拍照採證後,查明系爭空地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善
    盡管理、清除之責,已妨礙公共衛生,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X三二二四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0三
    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無誤,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廢字第J九一A00二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毒
      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說明:......三、一筆土地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告發取締違法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一
      款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若無法查明土地管理人,或使用
      人,必須處罰所有人時,而其所有人又屬共有之情況,因各共有人均
      負清理責任,故不得僅處分其中一人而謂效力及於全部;......建請
      依複數之處分對象為考量方向......」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七六0八號函釋:「......說明:..
      ....二、有關同一地號之土地分屬多人所持分共有,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時,若就同一違法行為,依土地筆數逐一對共有人分別處分
      ,將易令人對處分對象有所誤解。執行方式上建議於同一份處分書上
      處分對象全數列出各共有人,並於處分書送達第一人時副知其他共有
      人,以明確共同責任及送達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臺北市信義區○○路與○○路交叉口對面空地,係屬信義計畫區
       街廓編號D1之一部分;且該土地與○○路○○段世貿對面空地相
       連,同屬D1街廓。
    (二)處分書內違反事實謂:「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
       依規定清除」,經查證係由不知名之佔用土地人所致,並非訴願人
       所為。
    (三)本街廓土地一向由共有人之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
       )義務負責例行性一般維護,且經其告知,曾數次派員清理雜物及
       雜草,並會同管區警員至現場請求佔用人清除雜物。
    (四)再者,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
       五五二一00號函所示,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撤銷同屬D1街廓之○○路○○段世貿對面空地之處分
       書。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請撤銷本件原處分,以維權益。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派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空地雜草高長,且任意堆置廢棄物,雜亂不堪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相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明系爭空地為訴願人所有
      ,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乃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空地廢棄雜物散置,雜草叢生,除影
      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外,且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
      病之虞,亦可能因大雨沖刷而阻塞排水造成淹水情形;又廢棄物清理
      法立法之本旨乃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不容有因一己之
      疏失而害及公眾利益之情事發生。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上堆置廢
      棄物係由不知名之佔用土地人所為乙節,因訴願人既為該系爭空地所
      有人,自應善盡清理維護管理之責,尚難以並非實際行為人為由,冀
      求免責。
    六、又訴願人主張該系爭空地屬信義計畫區街廓編號D1之一部分,且與
      ○○路○○段世貿對面空地相連,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同屬D1街
      廓之世貿對面空地之處分書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提及之該件訴願案,
      其事實為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十四時四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信義區○○路○○段世貿對面空
      地,發現空地上堆置雜物不加清理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認係○
      ○公司之違規行為,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
      二二四八八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公司,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廢字第J九一00五二0六號處分書處以○○公司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公司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案因土地非單一人所有,而各持分所有人皆負有
      清理維護管理義務,應對其未盡清理責任造成環境髒亂違規行為共同
      負責,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五二一0
      0號函通知○○公司撤銷原處分,俟查明土地所有權人後參酌前揭環
      保署函釋意旨另為處分。而本案系爭土地(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所有權人僅登記為訴願人一人所有,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附卷可稽。兩案情形不同,尚難援引比照辦理。本件訴願人未
      善盡土地所有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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