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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四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二十
    分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時,途經本市○○○路○○段與○
    ○街口,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
    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得訴願
    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F0九六一四一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三四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
      ,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
      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
      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工作日誌,簡述如下:上午八時至十
       時執行公司例行派送報表業務,路線區域為士林、石牌、基隆。十
       時起至十八時止,均於內湖區派發廣告傳單工作,故訴願人並未如
       處分書上所載時間行經或於該區活動,並無亂丟菸蒂之可能。
    (二)法律講求的是證據,若舉發單位或執法人員無法提示訴願人違法之
       具體證明,僅就單方寄送告發單據,強行處罰,恐有失公正客觀。
       請確實查證,以維公權力執行之正當與合法性。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
      境衛生,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其違法之具體證明乙節。經查
      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
      二、案發當時因車流行進間(慢速),無法攔檢,惟本車組(主)已
      搖下車窗,口頭告知將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書,並已載明於違反事實
      說明欄內。......」,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
      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之車號確
      為xx-xxxx號,另拍得系爭車輛之左側地面確有菸蒂存在,清晰可見
      ;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日並
      未行經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之可能乙節。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行經行為發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
      現有污染環境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本等佐證;訴願人僅空言否認
      其無違規之行為,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
      之認定。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
      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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