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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六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三十
    四分,在本市大安區○○○路、○○○路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所有xx-xxx 號營業用貨運車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經妥善處理及採
    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車斗右後方沿途滴落污水污染路面,妨礙環
    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F一00二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
    一五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
      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六條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
      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
      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發單,聲稱訴願人所有xx-xxx 號車輛沿途
      滴落污水,污染路面。但經訴願人派員至原處分機關求證違規事實,
      從原處分機關舉發照片中無法證明該車有滴落污水,稽查人員祇憑三
      張行駛中車輛照片任意告發,令訴願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車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經妥
      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沿途滴落污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
      ,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滴落污水之
      違規事實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九一六0九六五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明:「一
      、職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十時三十四分行經大安區○○○路與○
      ○○路交叉口時,發現大營貨(車號:xx-xxx )車斗右後方沿途滴
      落污水污染路面,遂拍照採證並紀錄後,依採證資料並查證後予以告
      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
      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xxx 號,另拍得系爭
      車輛車斗右後方沿途確有滴落污水污染路面之情形;又本件稽查人員
      已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雖訴願人否認有
      違規之情事,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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