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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電話檢舉,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口,
    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路面情形,嗣查
    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
    三二0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
      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
      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
      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
      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
      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第二十一
      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舉發當時,訴願人早已派員及水車清理路
      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亦在現場,訴願人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與之溝
      通並詢問解決方案,但執勤人員仍執意告發取締,訴願人絕無蓄意污
      染道路並妨礙環境衛生之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承包之憲兵司令部西湖營區邊坡滑動整治工程因無有效防污
      措施,致污泥污染路面,並遭進出之工程車輛夾帶擴大污染,已妨礙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五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
      照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當時訴願人早已派員清理路面,絕無蓄意污染道路
      並妨礙環境衛生之意乙節。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
      民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九八一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二......該工地並未設洗車......設備,且未見洗街車清洗路面且
      待本隊巡查人員到達現場時才用竹掃把做清掃動作,故污染道路已成
      事實......」及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承包之工區既無有
      效防污措施,致車輛進出夾帶污泥污染路面,是訴願人難謂無過失,
      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自難以絕無蓄意污染道
      路並妨礙環境衛生之意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到達現場時始為清理之行為,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仍不能據以
      排除上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之違章
      行為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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