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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
字第J九一A0五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
四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掣單告發,並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A0五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無吸菸習慣,經調閱證物照片,發現眾多機車當中雖訴願人
之機車十分明顯,相片地上或任何地方並未看見有任何菸蒂或煙霧;
告發當時原處分機關並無依法通知訴願人簽收,僅以原處分機關一紙
註明「已告知駕駛人」,將訴願人張冠李戴,何以為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系爭地點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
當場拍照採證,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九二0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應屬有據。
四、按隨地拋棄菸蒂等廢棄物,因係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整拍攝此一瞬
間動作,惟如有相當之舉證方法足以採認,即得以認定行為人違規行
為之成立。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明顯往路邊方
向移動,於拍攝地點明顯可見有一菸蒂被丟棄於地,揆諸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九二0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略以:「 ......發現xxx-xxx (號)駕駛人亂丟煙蒂,上
前告知並請其靠路邊(相片為經取締後令行為人靠路邊),......」
,顯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所為之採證
,雖未拍得丟棄之瞬間動作,仍有其相當之連貫性,堪認已盡採證之
能事。且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F一00八一三號舉發通
知書載明,系爭違規行為係由三位稽查人員同時舉發,則其舉發應有
其公信力,而訴願人亦對其為採證照片之機車駕駛人並未爭執,是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無吸菸的習慣,而未提出具體
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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