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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廢字第J九一A0七二七六號至J九一A0七二九七號及J九一A0七
    二九九號至J九一A0七三0一號等二十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
    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行動電
    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聯絡,旋親至售屋現場
    進行查證,經售屋現場介紹人員○○○、○○○出示之名片得知系爭廣告
    為訴願人僱人張貼,爰認訴願人因從事房屋仲介而有張貼系爭廣告情事,
    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附表所
    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十五件合計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
    │  │      │      │        │號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十五日十六時│○○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五十分   │○○巷旁路燈│X三一七五0一號│A0七二七六號│
    │  │      │上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十五日十七時│○○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五分   │○○號前號誌│X三一七五0二號│A0七二七七號│
    │  │      │燈上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十六日十三時│○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五十分   │○巷○○號對│X三一七五0三號│A0七二七八號│
    │  │      │面路燈上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十六日十四時│○○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三十分   │○○號前柱子│X三一七五0四號│A0七二七九號│
    │  │      │上     │        │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十六日十五時│○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號旁路燈上│X三一七五0五號│A0七二八0號│
    ├──┼──────┼──────┼────────┼───────┤
    │六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八│○○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二十六分 │口交通號誌桿│X三一七五0六號│A0七二八一號│
    │  │      │上     │        │       │
    ├──┼──────┼──────┼────────┼───────┤
    │七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八│○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五十分  │○號前電桿上│X三一七五0七號│A0七二八二號│
    │  │      │      │        │       │
    ├──┼──────┼──────┼────────┼───────┤
    │八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一│○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十分   │○巷口路燈上│X三一七五二一號│A0七二八三號│
    ├──┼──────┼──────┼────────┼───────┤
    │九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一│○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三十五分 │○巷口路燈上│X三一七五二二號│A0七二八四號│
    ├──┼──────┼──────┼────────┼───────┤
    │十 │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二│○○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巷○○號│X三一七五二三號│A0七二八五號│
    │  │      │旁路燈上  │        │       │
    ├──┼──────┼──────┼────────┼───────┤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四│○○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二十分  │○○號旁路燈│X三一七五二四號│A0七二八六號│
    │  │      │上     │        │       │
    ├──┼──────┼──────┼────────┼───────┤
    │十二│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四│○○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三十五分 │口路燈上  │X三一七五二五號│A0七二八七號│
    ├──┼──────┼──────┼────────┼───────┤
    │十三│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六│○○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二十分  │○○號前路燈│X三一七五二六號│A0七二八八號│
    │  │      │上     │        │       │
    ├──┼──────┼──────┼────────┼───────┤
    │十四│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二日十七│○○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弄○○號│X三一七五二七號│A0七二八九號│
    │  │      │前路燈上  │        │       │
    ├──┼──────┼──────┼────────┼───────┤
    │十五│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三日十時│○○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四十五分  │○○-○○號│X三一七五二八號│A0七二九0號│
    │  │      │前路燈上  │        │       │
    ├──┼──────┼──────┼────────┼───────┤
    │十六│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三日十一│○○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五分   │○○號旁交通│X三一七五二九號│A0七二九一號│
    │  │      │標誌上   │        │       │
    ├──┼──────┼──────┼────────┼───────┤
    │十七│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三日十一│○○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四十分  │○○巷○○號│X三一七五三0號│A0七二九二號│
    │  │      │前路燈上  │        │       │
    ├──┼──────┼──────┼────────┼───────┤
    │十八│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三日十二│○○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十分   │○○號旁路燈│X三一七五三一號│A0七二九三號│
    │  │      │上     │        │       │
    ├──┼──────┼──────┼────────┼───────┤
    │十九│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七日十一│○○○路○○│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二十分  │巷口路燈上 │X三一七五三二號│A0七二九四號│
    ├──┼──────┼──────┼────────┼───────┤
    │二十│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七日十二│○○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巷○○號│X三一七五三三號│A0七二九五號│
    │  │      │對面路燈上 │        │       │
    ├──┼──────┼──────┼────────┼───────┤
    │二一│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七日十七│○○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十分   │○○巷對面路│X三一七五三四號│A0七二九六號│
    │  │      │燈上    │        │       │
    ├──┼──────┼──────┼────────┼───────┤
    │二二│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七日十八│○○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號旁路燈│X三一七五三五號│A0七二九七號│
    │  │      │上     │        │       │
    ├──┼──────┼──────┼────────┼───────┤
    │二三│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八日十七│○○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五十分  │○○號前路燈│X三一七五三六號│A0七二九九號│
    │  │      │上     │        │       │
    ├──┼──────┼──────┼────────┼───────┤
    │二四│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八日十八│○○路○○段│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二十分  │○○巷○○號│X三一七五三七號│A0七三00號│
    │  │      │斜對面路燈上│        │       │
    ├──┼──────┼──────┼────────┼───────┤
    │二五│九十一年六月│本市松山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  │二十八日十八│○○路○○巷│北市環松山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五十分  │○○弄○○號│X三一七五三八號│A0七三0一號│
    │  │      │前路燈上  │        │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
      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
      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
      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罰法條│違規情節│上限│下限│建議裁罰金額│
      ├────────┼────┼────┼──┼──┼──────┤
      │普通違規案件  │第五十條│輕   │  │  │一二0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連續對訴願人開立計二十五件舉發通知書,惟訴願人未於
      前開各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從事「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
      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證,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各款之行為,應先令限期改善,於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按
      日連續處罰;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依規定先令限期改善,即率
      然開立處分書,更甚者竟於同日內同時開出處分書多件,且本案各處
      分書所載「行為發現地點」,有為數甚多者係於同一地點左近,且時
      間上亦為密接,衡情其應綜合評斷為「一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
      昧於一個違規行為僅受一次處罰之原則,竟予開立多件處分書,亦屬
      不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經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任意張貼於
      路燈桿等違規行為,此有系爭廣告物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二十五幀及系
      爭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其所為,且縱認為其所為,衡情其應綜
      合評斷為「一個」污染行為云云。按據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所載,原告發人員分
      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市內電話撥打系爭廣
      告物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xxxxx、xxxxx、xxxxx)進行採證,與
      受話人相約於系爭廣告物所示之待售物業所在處看屋,嗣於售屋現場
      查證時,接待者分別出示記載「○○○ ○○加盟店○○有限公司」
      及「○○○ ○○加盟店 ○○有限公司」之名片,是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結果,系爭廣告物顯係為訴願人所任意張貼,爰掣單舉發,是原
      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應無違誤。次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因污染地不同,
      應認定非同一行為,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予以處罰,且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恣意張貼廣告,僅查獲者即多達二百六十六
      件,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僅
      以其中二十五張違規張貼廣告處分訴願人,已屬寬容,是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裁罰標準,對訴
      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五件合計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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