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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三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
    ,案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四三二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xxx-xxx之機車經
    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三、逾規定期限未
    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
    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D七
    六四一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三六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
      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
      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
      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
      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去年水災中遭滅頂損害,於去年十
      一月中旬修復並更換輪胎,惟訴願人使用半月左右就不能再發動,故
      迄今均一直停放於訴願人公司樓下。今年因訴願人遷廠至大陸致忙於
      國外事務,迄今來回臺灣十幾趟,且訴願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始入境臺灣,故訴願人確實不知原處分機關限期檢測之通知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有疑似排氣異
      常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
      九一00四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
      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
      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章戳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檢測日期等手續,是原處分機關
      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去年水災滅頂,且因忙於國外事務,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自收受通知書後並未聯絡原處分機關述明無法
      到檢之原因,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以其個人忙於國外事務無法到檢為由
      ,尚不足作為訴願人得以免罰之理由,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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