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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三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違規情事
,案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四三二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車號xxx-xxx之機車經
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三、逾規定期限未
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
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D七
六四一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三六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
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
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
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
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去年水災中遭滅頂損害,於去年十
一月中旬修復並更換輪胎,惟訴願人使用半月左右就不能再發動,故
迄今均一直停放於訴願人公司樓下。今年因訴願人遷廠至大陸致忙於
國外事務,迄今來回臺灣十幾趟,且訴願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始入境臺灣,故訴願人確實不知原處分機關限期檢測之通知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有疑似排氣異
常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
九一00四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
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
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章戳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檢測日期等手續,是原處分機關
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去年水災滅頂,且因忙於國外事務,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自收受通知書後並未聯絡原處分機關述明無法
到檢之原因,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以其個人忙於國外事務無法到檢為由
,尚不足作為訴願人得以免罰之理由,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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