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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汽車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機字第A九一00三三九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五
    十分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經民眾發現冒白煙,遂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
    得該車無任何檢測紀錄,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一
    二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
    即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稽一字第九一0八0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一
    00三三九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補正程序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
      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
      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
      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
      嚴重者。」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
      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
      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
      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或併案處理: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第十五條
      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
      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三、停駛。......五、報廢。......」
      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去年九月因水災被淹沒,又因該車
      係七十九年生產,車齡已逾十二年,引擎及板金早已不堪使用,故無
      法行駛,訴願人並非規避檢驗。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民眾發現疑冒
      白煙,即以網路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
      詢環保署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網站,發現該車無任何檢測紀錄,即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一二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前開通知書所載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
      延,此有蓋妥訴願人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北市環稽一字第九一0八0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復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一00
      三三九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齡已逾十二年,於去年被水淹過,早已不堪
      使用,無法行駛乙節。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
      或遙測不符排放標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此觀之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自明;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開排氣不符標準等情事,亦為同條第二項所
      明定,同條項並授權環保署得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環保署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接獲
      人民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冒白煙,經查證系爭機車並無
      檢驗紀錄確有排氣異常之虞,乃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接受檢
      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檢
      驗通知書後,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或申請展延,嗣於接獲處分書後
      空言系爭機車已無法行駛,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包
      括機器腳踏車)停駛或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停駛或報廢登記,並將號牌繳存或繳還,訴願主張系爭機車於去年被
      水淹過早已無法行駛,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停駛或報廢,尚難對其作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規避、拒絕接受檢驗,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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