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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A0六一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一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
    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旋即離開現場,案經執勤人員沿路跟隨至○
    ○路○○段○○號對面,告知將延請警員協助稽查,訴願人始提供資料,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四一五七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前開舉發通知書因被通知人姓名原
    植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更正為「○○○○」,並
    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四九五一0號函知訴
    願人)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書後,經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七三八六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依
    法告發並無不當,請求免罰乙事,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A0六一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罰鍰,訴願人復於八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
      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
      號函釋:「......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
      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
      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
      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
      法之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
      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
      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
      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
      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被發現
       丟棄一包麥當勞的垃圾包內(有熱巧克力的杯子、空盒子、兩小空
       炸雞袋),稽查當時訴願人從一開始即告訴執勤人員有關訴願人相
       關資料,並未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否則執勤人員哪來這個住址。
    (二)訴願人固不對在先,但執勤人員也不應該從背後叫這麼大聲,讓訴
       願人憶起不快往事;本案若有照片為證,那實在太好了,因證據是
       很明白,等於會還訴願人公道。
    (三)訴願人所丟的僅是空飲料杯、盒子,並不是垃圾包。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影
      本乙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四一五
      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違章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據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陳情書
      、八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等所載,訴願人所丟棄者乃係麥當勞食用
      後之空飲料杯、空盒子及空炸雞袋等廢棄物,其隨意丟棄,固屬可罰
      ,然訴願人所丟棄者既非一般「家戶」廢棄物,則其是否屬於行人行
      走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果爾,其是否仍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包裝處理之義務?是否仍可期待其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處理之?
      原處分機關逕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合於首揭裁罰標準所示之違反事實?凡
      此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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