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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四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五九號至第J九一0一二二六一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後表所載
      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系爭電話確實用於售
      屋之商業用途,經查認系爭電話號碼之所有人為訴願人,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
      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二│○○段○○巷│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三十分  │○○號門前 │X三三七七七六號│0一二二六一號 │
    ├─┼──────┼──────┼────────┼────────┤
    │二│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三│○巷○○號門│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前     │X三三七七七八號│0一二二六0號 │
    ├─┼──────┼──────┼────────┼────────┤
    │三│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二│○○段○○巷│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十分   │○○弄○○號│X三三七七七九號│0一二二五九號 │
    │ │      │門前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二二
      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五九-六一號等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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