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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四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五九號至第J九一0一二二六一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後表所載
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系爭電話確實用於售
屋之商業用途,經查認系爭電話號碼之所有人為訴願人,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
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二│○○段○○巷│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三十分 │○○號門前 │X三三七七七六號│0一二二六一號 │
├─┼──────┼──────┼────────┼────────┤
│二│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三│○巷○○號門│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 │前 │X三三七七七八號│0一二二六0號 │
├─┼──────┼──────┼────────┼────────┤
│三│九十一年五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 │二十四日十二│○○段○○巷│日北市環中罰字第│一日廢字第J九一│
│ │時十分 │○○弄○○號│X三三七七七九號│0一二二五九號 │
│ │ │門前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二二
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五九-六一號等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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