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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音字第M九一0000八六至M九一0000八八號等三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
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
十二分至十九時二十二分,在訴願人舉辦演唱會所在之臺北市立體育
場,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對面,以○○型噪音儀測得該
演唱會音響擴音器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四.五分貝(背景音
量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
標準七十五分貝,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N0二二一五五號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限臺北市立體育場負責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同日二十時三分、二十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分別
三次監測,測得該演唱會音響擴音器所產生之噪音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早、晚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分別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N0二二一五六至N0二二一五八號通知書告發,再
命臺北市立體育場負責人○○○限期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音字第M九一0000八六至M九一000
0八八號處分書各處以臺北市立體育場(負責人○○○)新臺幣二萬
四千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七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立體育場(負責人○○○
)」,並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
何損害。縱訴願人係檢測日在現場舉辦演唱會使用該場地之人,惟訴
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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