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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再字第0九一二一三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
      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
      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案經查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九時五十六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再審申請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三日),逾期未實施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D七四六五一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
      九一00一0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再審
      申請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
      決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惟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送達,此有蓋妥再審申請人印章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再
      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
      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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