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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五號及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六號二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五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六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廢
紙箱及廢紙堆(棄)置於騎樓致污染環境,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F0九八四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又因認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另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F
0九八五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另案告發,並分別以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六號及J九一00八三八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
百元及六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五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
0九一四0七五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有
限公司(代表人:○○○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
五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本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貳、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三八六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放置於本市○○路○○號騎樓邊之紙箱與報紙各一個,總高約五十餘
公分,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屋外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且該
兩個綑綁好整齊之舊報紙與紙箱係資源回收物,難道配合政府政策回
收是錯誤嗎?若是惡臭難聞,被開罰單當然沒有意見,何況是附近樓
上鄰居方便一位老伯伯取得所放置騎樓柱邊,懇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廢紙箱及廢紙堆(棄)置於騎樓致污染環境,妨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F0九八四九八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
九一00八三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函復訴願人代表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情書之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七一000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之紙箱與報紙乃資源回收物,並非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況系爭之紙箱與報紙是附近樓上鄰居方便一位老伯伯取得所放置
騎樓柱邊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之「堆
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係指堆置物品妨礙衛生整潔,與所堆置物品
之種類、數量多寡、是否捆綁整齊,並無必然關係;且資源回收物縱
已捆綁整齊,亦應於指定時點送交資源回收車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
置於騎樓。次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0九一六0四七一000號函所載,本案發生當日,訴願人代
表人之配偶已坦承系爭之紙箱與報紙為訴願人所放置,且當場將紙箱
拆卸後搬入屋內;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其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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