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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
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範之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
施管理辦法規定,應於門市開始營業日或該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
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門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辦理上開登記,
經勸導後於五月二十七日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登記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一0
0二六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
A00八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臺北市○○○○商業同業公會代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七0五五00號函復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
誤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一
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撤銷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0五號
處分書,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訴
願書辦理。二、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七
一七四00號函暨訴願答辯書(諒達)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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