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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六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一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環保專線接獲之民眾陳情,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前至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門口放置之柴油發電機二十四小
時運轉,而其燃燒柴油所產生之惡臭已嚴重影響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Y0一二四八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掣單舉發,訴願人拒絕簽名,原處分機關留置送達該通知書,並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一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二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
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
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續)(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性 │應處罰鍰│
│款 │及罰鍰範│因子(A) │因子(B) │(C) │計算方式│
│ │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 │ │ │) │
├───┼────┼──────┼──────┼─────┼────┤
│第二十│第五十四│違反者由各級│ 污染行為有│C等於違反│非工商廠│
│九條第│條 │主管機關依個│ 涉及毒性污│本法發生日│場: │
│一項 │非工商廠│案污染程度自│ 染排放且稽│(含)前一│A×B×│
│ │場: │行裁量,A等│ 查當時可查│年內違反相│C×0.│
│ │0.五至│於一.0至三│ 證者 │同條款累積│五萬 │
│ │十萬 │.0 │ B等於一.│次數 │ │
│ │ │ │ 五 │ │ │
│ │ │ │ 其他違反情│ │ │
│ │ │ │ 形者 │ │ │
│ │ │ │ B等於一.│ │ │
│ │ │ │ 0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使用發電機之理由:訴願人電力遭臺電停電,故租用發電機
在門口作為供應電力之需,食物不致腐敗。
(二)原處分機關五月二十九日當時並沒有當訴願人的面來作為,檢測之
動作,只有拍照而已。
(三)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違法,訴願人稱不知使用發電機為違法行為,
稱是否可關掉不用。原處分機關稱已開單了,不能不罰,並限定在
六月一日前改善。
(四)發電機既然能在市面上租或買,就應表示它是合法,再說往年在○
○路上訴願人也看到數十部在道路中央,不也是擺用和訴願人同樣
的發電機使用嗎?訴願人是為了民生應急,且也願意馬上不使用它
,但還是不能免遭罰款。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透過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舉訴願人使用柴油發電機
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並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品質,嗣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查察,得知訴
願人因涉嫌盜電致遭臺電斷電,故全天以發電機發電,而排氣管直接
導向隔棟住戶住處。稽查當時系爭柴油發電機正使用中,其燃燒柴油
所排放之廢氣確實惡臭難聞,經與訴願人溝通建議將排氣管轉換方向
以免影響鄰居,惟訴願人不為所動,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證,此
有採證照片四幀、工作稽查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其訴願書中對有使用發電
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及限期改善,並非
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稽查人員僅拍照並未檢測乙節。按依首揭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因原處分機關查察時,訴願人確有於門
口因運轉柴油發電機致產生惡臭,已嚴重影響空氣品質,違反上開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加以處罰。雖本
案通知書誤植為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惟並不影響訴願人之
違規責任。另依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附表(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個案污染程度(代號為A)
、危害程度(代號為B)及污染特性(代號為C)計算應處罰鍰,是
本件原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所示「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
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程度:A等於一.0 危害程度B
等於一.0 污染特性C等於一」,即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準則
計算應處罰鍰,並非檢測之值,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檢
測行為,似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發電機既可合法買(租),即表示
其使用之合法性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因訴願人未妥善
使用柴油發電機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而掣單舉發,非因訴願人使用
發電機不合法而告發,訴願人以此爭辯,顯有誤解。本件違規事實洵
足認定,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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