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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一0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二十一分,執行勤務行經本市○○○路高架橋,發現前方車號xx-xxxx 號自
小客車駕駛沿路開窗抽菸,隨後違規將菸蒂丟出窗外,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F0九五
三四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
一一0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三
日補正程序。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0一0六
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遭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陳情乙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於舉發拍照採證時,因於快速道路
,故無法採集證物。原舉發(FNO0九五三四二號通知書)不予處分,爾
後仍請臺端共維環境整淨......」。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一八七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廢字第J九一0一一0二二號),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
局(衛生稽查大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0六
一0一0六00(按應係0九一六一0一0六00之誤植)號函(諒達)函
覆撤銷在案,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本件本局告發
處分已撤銷,是則無訴願之標的......」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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