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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
    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大營客車,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四二%,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四0%),該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桃環空字第0九一00二八
      四五九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桃環空字第0九一00三二八六一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D七一八五三三號及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D七一八五三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
      00三0一0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號處分書
      部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二
      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號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
      查A九一00三0一0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A九一00二七五二號處分書則維持,請查
      照。......」準此,本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
      號處分書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號處分書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
      就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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