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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
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大營客車,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四二%,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四0%),該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桃環空字第0九一00二八
四五九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桃環空字第0九一00三二八六一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D七一八五三三號及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D七一八五三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
00三0一0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號處分書
部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二
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號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
查A九一00三0一0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A九一00二七五二號處分書則維持,請查
照。......」準此,本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字第A九一00三0一0
號處分書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號處分書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
就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字第A九一00二七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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