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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麻辣鴛鴦火鍋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音字
第M九一000一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九
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以 RION NL-11 型
噪音儀測得屬訴願人場所之壓縮機馬達及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七十二.二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
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N0一五
0六三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九分前改善完成。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其稽
查人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時四十五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前往上址稽查,量
測音量或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或未發現污染事實,合先敘明。
三、嗣該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經於是日一時三十
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後防火巷附近陳情人指定處,測得訴願
人之冷卻水塔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二.四分貝(已修正背景音
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N0二一七六八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並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音字第M九一000一0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二八三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店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查原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行撤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音字第M九一000一0四號處分書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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