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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廢
字第H九一A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 申報前二個月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仍
未依規定申報九十一年一、二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以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
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一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
八四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及收受人
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一號)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等語,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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