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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廢
    字第H九一A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 申報前二個月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仍
      未依規定申報九十一年一、二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以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
      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一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
      八四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及收受人
      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一號)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等語,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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