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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三分,
    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時,當
    場發現車號xxx-xxx 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告知違規事宜,並依駕駛人提供之資料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F一00七
    四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九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
      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
      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
      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一)(二)(三)(四)(五)(六)
    (一)訴願人為了一絲菸蒂被登記,回家後三天三夜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深感
       臺北市像是人間地獄。
    (二)地上有一絲菸蒂沒錯,但不是亂丟,而是放在腳下踩熄輾碎,當兩個像土
       匪之類突然跑過來,拉車、掀腳,第一個反應是訴願人沒有仇家,怎麼會
       被跟蹤、攔截、報復?第二個反應是光天化日之下,竟敢如此大膽搶劫。
       第三個反應才想到原來是為了一絲菸蒂。一絲菸蒂拾起來帶走不行,吃到
       肚子也不行,出示身分證、駕照已經夠尊重了,若退回十年先扁一頓再講
       ,寧可犯傷害罪,賠醫藥費,沒有必要給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罰單。
    (三)在告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已載明「亂丟煙蒂有礙衛生。(請從輕
       處分)」,結果還要罰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機關沒有宣導沒有預警,只知
       道抓人罰錢;如果原處分機關派人(阿公阿媽)在紅綠燈的地方撿拾菸蒂
       ,比派人像土匪似地抓丟菸蒂罰錢有成效。
    (四)訴願人失業兩年半,沒有工作,吃飯都成問題,那來的錢繳罰鍰?
    (五)如果原處分機關真為了市容觀瞻環境衛生著想,應該僱人在紅綠燈周邊撿
       拾菸蒂,除可降低失業率又可真正做到改善之目的。原處分機關告發訴願
       人亂丟菸蒂,有礙衛生,菸蒂在哪裡?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從輕處分還要
       罰款一千二百元,有所不服,特此提出訴願。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經查本案王君
      確於處分書上所載之時地造成污染之情事,......並經該君簽名確認....二
      、本案業經職等親自取締及採證,並有證物(照片)以資佐證......三、複
      查本案之告發並無不當,....」,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
      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 xxx號,
      另拍得系爭機車之後輪左後側地面有一菸蒂,清晰可見;況丟棄菸蒂乃瞬間
      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
      整動態之採證。且本件稽查人員已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
      屬可採。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陳稱其沒有工作,無錢繳納罰鍰乙節,其
      情雖可憫,惟尚難據此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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