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機字第A九一00五六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高商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D
七四二六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五六五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
(修正前)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
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 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
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 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
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並未實行廢氣檢
測,僅告知須在九月六日前作廢氣檢驗。訴願人行照發照日期為十月二十六
日,訴願人於十月二十九日作定期檢驗,並無逾期,卻於十月二十八日收到
處分書。訴願人於九月三日至○○有限公司作檢驗,該店則指稱電腦回覆去
年度已驗過,若要調資料也無從調起,而今年度也定期檢測,訴願人確遵宣
導,已於檢驗期間定期檢驗,故原處分機關所謂「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已不
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
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年十、十一
月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檢,惟系爭機車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攔檢時,仍未完成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前往實施定期檢驗,實不應
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
均已公告,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案經再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至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系爭機車之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
免罰。又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期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
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罰,難謂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