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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六二九號-J九一0一八六三一號等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
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
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
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九月│○○街○○段│九十一年十月九│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五日五時四十│○○巷○○號│日北市環南罰字│七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前燈桿上 │第X三四四八七│一0一八六二九│
│ │ │ │八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九月│○○街○○巷│九十一年十月九│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五日五時五十│○○弄○○號│日北市環南罰字│七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前電桿上 │第X三四四八七│一0一八六三0│
│ │ │ │九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九月│○○街○○段│九十一年十月九│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五日六時五分│○○巷○○弄│日北市環南罰字│七日廢字第J九│
│ │ │○○號前燈桿│第X三四四八八│一0一八六三一│
│ │ │上 │0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八七
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
六二九-三一號等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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