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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
      在本市中山區市立美術館機車引道旁(即○○○路○○段○○號前),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停 xxx-xxx號輕型機車,檢
      測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五三%,認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
      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D七四二二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一九七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機字第A九一00
      六一六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
      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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