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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九九八七號及J九一0一九九八八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
      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
      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十月│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四時十│○○段○○弄│四日北市環內罰│四日廢字第J九│
      │ │三分    │○○號桿  │字第X三三五二│一0一九九八七│
      │ │      │      │六0號    │號      │
      │ │      │      │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內湖區○○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四時二│○○段○○弄│四日北市環內罰│四日廢字第J九│
      │ │十四分   │○○號對面燈│字第X三三五二│一0一九九八八│
      │ │      │桿     │六一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八八三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九
      九八七」八號等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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