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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五二六九號、J九一0一五二七0號及J九一0一五二七六號等
    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
      xxx 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
      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六月│中正區○○街│九十一年八月五│九十一年九月十│
      │ │十八日十時二│○○巷口牆上│日北市環正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      │第X三二七八四│一0一五二六九│
      │ │      │      │四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六月│中正區○○街│九十一年八月五│九十一年九月十│
      │ │十八日十時四│○○巷○○號│日北市環正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前牆上   │第X三二七八四│一0一五二七0│
      │ │      │      │五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六月│中正區○○街│九十一年八月五│九十一年九月十│
      │ │十八日十一時│○○巷○○號│日北市環正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旁牆上   │第X三二七五三│一0一五二七六│
      │ │      │      │三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三四
      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0一
      五二六九」七0、J九一0一五二七六號等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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