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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九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
    字第J九一00一一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訴願人住家(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樓)附近鄰居聯名陳情指稱,訴願人常將
      垃圾包違規放置於一樓樓梯口,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確有垃圾包置
      放於樓梯口,且多位住戶正與訴願人爭執中,遂拍照存證,認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五一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
      一一九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一一六五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
      一一九五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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