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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八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民眾
      陳情指稱,本市○○街一帶流浪犬多,狗糞便污染環境。該員於該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街○○段○○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未繫
      狗鏈及圈養,以致在外四處遊蕩,乃予捕捉,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四三六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八八五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四八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一四八八五號處分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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