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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九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機
    字第A九一00四七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
      十分,在本市○○○○、○○○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騎
      乘○○○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為九.二九%,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D七四八
      八二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機字第A九一00四七五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處分書誤載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一八八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本局機字第A九一00四七五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
      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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