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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
第J九一A0三四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餿水桶內,乃現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八八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申訴未果,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三四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七月三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
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
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
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
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
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丟棄者確為「餿水」,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所棄之物為垃圾包,究所憑證據為何?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曾發函詢問系爭餿水桶是否違規設置,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始派員前往查察,原處分機關在無法確定系爭餿水桶是
否違規設置之情況下,為何在一月份就對訴願人開立罰單?
(三)系爭餿水桶置放該處已行之多年,早已成為生活的一部分,此地居民根本
不知該餿水桶是否合法或違規放置,經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申訴後,該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立牌警示。試問若無環保單位失職,
任令餿水桶違規設置於前,何來丟餿水之民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餿水桶內,此有採證
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分對象,並非無據。
四、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每
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
點髒亂不堪現象;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
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
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
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
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而本巿自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
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
關即得逕予處罰。卷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訴辯雙方對訴願人所丟棄者究為
「垃圾包」抑或「餿水」固有爭議,惟查訴願人所稱之「餿水」並非屬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收
集之資源垃圾回收之範疇,其性質仍屬「一般廢棄物」,是本件訴願人所述
縱令屬實,仍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準此
,本案訴願人所丟棄者不論為「垃圾包」抑或「餿水」,訴願人既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而將之丟入系爭餿水桶內,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有關
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
系爭餿水桶是否違規設置而邀免責,所辯核無可採。至訴願人主張若無環保
單位失職,任令餿水桶違規設置於前,何來丟餿水之民眾乙節,查違規事實
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以為斷,本件訴願人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而將系爭廢棄物丟入餿水桶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依法即應
受罰,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機關有否取締處罰該違規放置之餿水桶,與訴
願人有否棄置系爭廢棄物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二者並無必然內在
之關連,蓋訴願人如未任意棄置,必不致遭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其理自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對訴願人處以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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