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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機
    字第A九一00四四二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
    在本巿○○○路○○段○○科技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定期檢驗排氣合格標籤,遂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至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實施定檢,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D七四七二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機字第A九一00四四
    二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表示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0四00號函復訴願人謂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上行政處分書文號欄所載者雖係告發通知書之文號,惟探求訴願
      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機字第A九一00四四二五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
      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
      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
      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
      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
      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攔檢時並沒告發也未違規,當場接收到的認為係宣傳單,並沒有注意,事
       後紅單寄到才全部了解。
    (二)攔檢人員並無詳細說明、宣導,小市民覺得受冤,承受新臺幣三千元的重
       罰,感覺莫名其妙。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
      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規定應於使用滿一年後
      之每年四、五月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遭攔檢時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檢驗
      ,卻仍逾期檢驗。此並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及限期檢驗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攔檢時並未告知及詳細說明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
      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如
      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
      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
      (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
      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傳。原處分機關已堪認善盡宣導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再限期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前接受檢驗,並於限期檢驗通知單上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
      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等語,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使用人)簽名,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始完成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且其事
      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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