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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機字第A九一00三二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D七七四五三一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機字第
A九一00三二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份曾收到臺北市機車排氣檢測結果回覆單,早已回傳不
再使用此車,而且此車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因訴願人騎乘時在本市南京東
路二段車禍撞毀,無法行駛,訴願人也送至○○醫院就醫,出院後即找不到
機車,以為因肇事被拖吊走,直到收到此次通知書才知道原來車輛沒被註銷
,才趕快至監理所辦理,故從八十四年開始此機車就沒再使用過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一一一八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檢測系爭機車,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該通知書中已
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有上開通知書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規定前往檢驗,亦未向原
處分機關回覆系爭機車已遺失不再使用,確已構成規避、拒絕檢驗行為,故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份已
回覆原處分機關不再使用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車禍
撞毀未再使用等語,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派員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訴願人應就其主張釋明,惟訴願人迄未提出
相關證明供核,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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