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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情事,案轉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二二四五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車號 xxx-xxx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
    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
    說明:......三、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掛號
    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C00000一五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一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
      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
      ,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
      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
      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
      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從未規避
       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訴願人於接獲告發通知書後更即刻辦理
       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
    (二)訴願人確遵宣導,由於先前不克領取告發通知單,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規避或拒絕檢驗,訴願人並於接獲通知書次日即實施廢氣檢驗合格,所謂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此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有疑似排氣異常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二二四五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
      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
      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通知書次日即實施廢氣檢驗合格,並檢附定期檢驗紀
      錄單影本為證,請求免罰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未依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二二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之通知,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而經檢視訴願人檢附之定期
      檢驗紀錄單登載之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是本件系爭機車雖經
      檢驗合格,惟究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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