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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住字第D九一000一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因民眾檢舉而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聯絡○○里里長
配合查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本市信義區○○街○○巷○
○弄○○號○○樓發現訴願人於室內飼養犬隻二隻,因未妥善處理其排泄物,致
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遂現場拍照取證,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Y0一
二四一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住字第D九一000一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改善,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告發,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0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原
告發、處分無誤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四、生
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
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
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
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
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
00四五號函釋:「......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
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
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
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九九七五號函釋:「......一、『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管制之『惡臭』,涵括任何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氣味......二、污染源排放之惡臭物質常因屬多成分組合之綜合性異味
,無法由檢測儀器偵測數據代表,而以官能感受判定惡臭,對惡臭污染管制
更為便捷、有效,先進國家如美、日等亦皆採用;......」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三四七一0號函釋:「......二、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指如車站、公園及
街道等地方,私場所則包括私人擁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住宅』屬私場
所,並不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
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
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
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住宅」一詞,見於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
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程度
。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明定於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所闡釋之
「移動污染源」,檢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聯合報第三版剪報佐證。
(三)餘請參讀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暨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
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下略)」,執是憲政原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住宅屋
內飼養犬隻,其排泄物未經妥善處理,任意棄置散佈於建築物內,造成惡臭
瀰漫散佈,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五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八0四四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環保機關若查獲民眾飼
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外,可逕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予以告發處罰。本件訴願人於建築物內飼養犬隻,任意棄置犬
隻排泄廢棄物,造成惡臭瀰漫散佈,其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得
逕行進入私人住所檢查云云。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且依前揭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三四七一0號
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指
如車站、公園及街道等地方,私場所則包括私人擁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前往訴願人住所現場查察,係依法
執行職務,訴願人自應予以配合。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原處
分機關已多次會同當地里長前往查察,訴願人未妥善處理犬隻所產生排泄物
,任意放置散布屋內各處,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影響附近環境衛生,
仍未改善。是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受稽查時,既有前述污染環境
且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
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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