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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1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音
字第M九一0000一0號、M九一A0000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音字第
M九一A0000五號至第M九一A000一五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音字
第M九一A000一六號等十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訴願人場所(本市士林區○○街○○之
○○號○○樓)產生噪音,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分前往稽查,在本市士林區○○街○○之○○及○○之○○號前,以
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場所之抽風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
‧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工廠(場)之日
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N0一五二0九號臺北市政
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十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前往訴願人地址
複查,經測得訴願人場所之抽風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八.三
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管制標準六十分貝,遂以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N0一五二一二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再限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成,本府並以九十年六
月四日音字第N00一六一八號處理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時二十四分,再度前往訴
願人地址查察,經測得訴願人場所之抽油煙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
十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工廠(場)之早
、晚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N0一五一五五
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五時三十四分前改善完成,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音字第M九一0000四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
千元罰鍰。
四、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0三六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士林區○○街○○之○○號
設置廚房抽排風馬達設備違反噪音管制法乙案,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以
免遭按日連續處罰或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
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辦理。......三、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貴公司若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本局申請
延長改善期限,......」
五、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六時九分前往訴願人地址查察,
經測得訴願人場所馬達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分貝,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二類管制區工廠(場)之早、晚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附表所載處分書自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一月三十一日前往查察,
認定已改善完成,乃自訴願人送達改善完成報告書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共十六件處分中之十四件處分書(編號三號及九號除外)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舉發通知書│舉發通知│處分書日期│處分書送│備 註│
│號│ │日期及文號│書送達日│及文號 │達日期 │ │
│ │ │ │期 │ │ │ │
├─┼────┼─────┼────┼─────┼────┼────┤
│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 │
│ │一月八日│月八日 │一月二十│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八│ │
│ │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00│日 │ │
│ │ │二四 │ │00一0 │ │ │
├─┼────┼─────┼────┼─────┼────┼────┤
│二│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 │一月九日│月九日 │一月二十│月二十二日│三月七日│ │
│ │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 │ │
│ │ │二五 │ │00一六 │ │ │
├─┼────┼─────┼────┼─────┼────┼────┤
│三│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現場掣單│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現場稽查│
│ │一月十日│月十日 │舉發 │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本件訴│
│ │ │N0一五二│ │M九一00│五日 │願人未聲│
│ │ │二二 │ │000七 │ │明不服 │
├─┼────┼─────┼────┼─────┼────┼────┤
│四│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 │
│ │一月十一│月十一日 │一月二十│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二六 │ │000一 │ │ │
├─┼────┼─────┼────┼─────┼────┼────┤
│五│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 │一月十二│月十二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二七 │ │000五 │ │ │
├─┼────┼─────┼────┼─────┼────┼────┤
│六│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 │一月十三│月十三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二八 │ │000六 │ │ │
├─┼────┼─────┼────┼─────┼────┼────┤
│七│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 │一月十四│月十四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二九 │ │000七 │ │ │
├─┼────┼─────┼────┼─────┼────┼────┤
│八│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現場稽查│
│ │一月十五│月十五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0 │ │000八 │ │ │
├─┼────┼─────┼────┼─────┼────┼────┤
│九│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現場掣單│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現場稽查│
│ │一月十六│月十六日 │舉發 │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本件訴│
│ │日 │N0一八一│ │M九一00│五日 │願人未聲│
│ │ │一二 │ │000八 │ │明不服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現場稽查│
│ │一月十七│月十七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一 │ │000九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現場稽查│
│一│一月十八│月十八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二 │ │00一0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二│一月十九│月十九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三 │ │00一一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三│一月二十│月二十日 │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四 │ │00一二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四│一月二十│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一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五 │ │00一三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五│一月二十│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二日 │N0一五二│四日 │M九一A0│日 │ │
│ │ │三六 │ │00一四 │ │ │
├─┼────┼─────┼────┼─────┼────┼────┤
│十│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六│一月二十│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月四日 │二月十八│ │
│ │三日 │N0一五二│五日 │M九一A0│日 │ │
│ │ │三七 │ │00一五 │ │ │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
(場)。......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
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
一年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
十八條規定:「改善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
及其影響。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三、改善措施。四、改善進度。五
、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
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
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算。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
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
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具改善完
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早、晚-
五十五分貝......,日間-六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
時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
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
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
之修正: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3 │-2 │-1 │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
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
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工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測定違反早間噪音管制標準時,業於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早間五至七時依規定停止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起完全停止使用,並全面進行改善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完
成改善,並報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複檢,測定通過管制標準。
(二)訴願人工廠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依規定於早間停止使用,按情理法不
應當再予以按日連罰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便當製作行業(訴願人領有第xxxxxxxx號工廠登記證
),其營運場所因抽風馬達運轉致產生噪音,對附近住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
擾、影響,而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查察,因多次測得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而分別予以
告發處分在案,嗣並再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五時三十四分前改善完成,
惟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並未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完
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十六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查
察,發現訴願人仍從事製作,其場所馬達操作運轉發出之噪音仍超過管制標
準,認訴願人顯未完成改善,遂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列席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第六二二次會議陳述意見,據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陳述,訴願
人係承作學校便當業務,因此工廠作業係配合學校之作息,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因學校已放寒假,因此工廠已停止作業,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已請工人至
工廠進行改善工程,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完全停止作業,進行全面改善
工程。又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當日,其時工廠並無從事便當製作,僅有少數
工人在整理工廠,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工人開動機器供測量噪音云云
。原處分機關代表則說明本案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對訴願人予以告發之依據
係當日輪值稽查人員之調查報告,至當日訴願人工廠是否確實有從事便當製
作,則無法確定云云。綜觀上開訴願人代表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之陳述,本
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便當工廠是否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即已停止作業
?如已停止作業,原處分機關得否於停止作業期間僅以訴願人未檢具改善完
成報告而加以處分?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敘明:「......惟本局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及十六日分別前往檢測訴願人馬達產生之音量仍超過該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惟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相關之具體證據,尚難證明訴願
人於停止作業期間確有從事便當製作之情事。是本案相關之事實尚有不明,
有查證之必要。又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之處分書雖均有測定時間之記載,但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似非每日皆為測定,就未實際測定之部分,可否以推定方式認
定訴願人有違規行為?亦顯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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