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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A0一六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因民眾檢舉而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往訴願
    人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查察,經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現
    場檢查,發現訴願人輸入之「○○」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
    三四一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六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
      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
      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
      、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
      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
      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
      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
      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
      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
      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
      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
      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
      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
      :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
      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
      助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
      金額。....」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
      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
      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
      標籤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且每
       期營業量均如期申報,但因環保回收項目如(清潔劑)歸類爭議頗多,見
       仁見智,難免有所誤差。
    (二)請體恤在無確切規範,且訴願人公司進口產品種類眾多之情形下,對於應
       貼回收標示物品難保有所遺漏或掉落,訴願人將加強物品回收之管理,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其所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惟經
      民眾向環保署檢舉訴願人輸入之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經環保
      署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五三四九七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至訴願人公司並會同
      訴願人公司職員查察,發現訴願人輸入之「木質地板專用清潔亮光液」商品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此有上開環保署函、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
      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
      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環保回收項目歸類爭議頗多,無確切規範,且因其進口產品
      種類眾多,對於應貼回收標示物品難保有所遺漏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
      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
      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
      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等有關規定,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本件訴願人進口之容器商品「木質地板專用清潔亮光液」既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意旨,
      訴願人縱非屬故意違法,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每期
      營業量均如期申報等情,則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是本件訴願人
      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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