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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三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
      九一00五三四九七號函轉民眾檢舉案件辦理,查認訴願人產品(○○)涉
      嫌未於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
      X三三四一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三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0五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一00二三0二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
      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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