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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四二三號、J九一0一六四二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
      行政處分文號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NO三四五五0五、O三四五五0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及該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
      一三三四00號函」,惟依訴願書所述內容,核其真意,訴願人所不服之標
      的應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四二三號及第J
      九一0一六四二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
      十分、同日十二時執行登革熱病媒孳生源清除稽查專案,在本市萬華區○○
      路○○巷內(地號:○○段○○小段○○之○○號、同段○○之○○及○○
      之○○號),發現上址有空屋毀壞致廢棄物污染環境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上開土地所有持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四十八人,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五五0五、三四五五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
      六四二三號及第J九一0一六四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四九
      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四二三、J九一0一六四二五號等二件處分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
      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所附
      答辯書並敘明:「......二、......惟經重新審查,本件採證及處分對象認
      定有瑕疵。是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J九一
      0一六四二三、J九一0一六四二五號等二件處分書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
      所屬萬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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