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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字
第J九一0一五六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十四時一分在本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發現冷氣機產生之冷
凝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滴落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並影響過路行人,原處分機
關查得該冷氣機屬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九四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五六二
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九日
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一九二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五六二六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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