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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七時在本市○
○街離○○路口約四十公尺處,發現有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顏
色:咖啡),因認該車輛破舊且長年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爰依法查報為疑
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嗣因認該車
雖經移置,惟仍佔用道路,逾時並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訴願人確實知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
為移置處分之日期,惟依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被告○○○......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汽車鑰匙......竊取車號
為xx-xxxx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九時許公告為廢棄車輛,並......於同年月九日......執行拖吊並保管中
)......二、......訊據被告○○○與......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汽車鑰
匙將車號為xx-xxxx 號之自小客車駛離等情......」之內容觀之,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應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對系爭車輛所
為之移置處分。則本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提起訴願;詎本件訴
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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