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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四六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九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
      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執行環
      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果皮箱設置處,發現
      訴願人隨意丟棄住家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
      三四二二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九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五
      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就
      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九二七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訴願人不服之上開處分書既經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訴願決定,訴願人復
      就同一處分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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