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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工字第D九一000一六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三八九00號函,按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所提陳情案件所為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說明,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略以:「......事實......四、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環保局稽查大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制)法處分
      書,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理由......四、敬請明察並同意撤銷該案
      之處分書。......」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工
      字第D九一000一六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市士
      林區○○路○○號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之「加強執行抽測污染源煙道
      廢氣中無機污染物及燃料硫份含量委託檢測工作」,經檢測訴願人蒸氣鍋爐
      發現硫氧化物之實測校正值為三七八PPM,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蒸氣
      鍋爐之二氧化硫排放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
      燃燒過程使用氣體燃料之硫氧化物排放標準一00PPM之規定,乃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Y0一一三五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工字第D九一000一六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補正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0六三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醫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工字第D九一000一六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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