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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0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檢舉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等
    商品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該署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環署基字第
    0九一00五0九一四A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稽查。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本
    市○○○路○○號○○樓) 查察屬實, 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0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00二0五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
      、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
      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
      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
      、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
      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
      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
      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
      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
      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
      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
      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
      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 1cm × 1cm )或該
      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
      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
      七、 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
      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件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歷史優良之外商公司,在臺已超過三十年,對於政府一切之各項規
      定均努力配合,惟對於註明環保標籤之事不甚了解,產品通關從未接獲任何
      單位告知須貼環保標籤,以致於被環保單位處以罰鍰之事感到無所適從。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告知產品須按規定標示回收標籤,且
      在稽核記錄表說明處理方式為限期改善,訴願人立即告知所有超級市場及各
      大百貨公司,凡未貼回收標籤之產品一律收回,並且在最短時間製作回收標
      籤貼於所有未貼之商品上,同時與奧地利供應商達成協議,請其為進口臺灣
      之所有產品貼上回收標籤。以上種種在在證明訴願人為符合政府規定之一切
      努力。且原處分機關於稽核記錄通知單中明確要求限期改善,卻又同時開立
      罰單,訴願人深覺此種作法有不當之處,期盼原處分機關能再次前往複檢,
      若訴願人再發生同樣問題,訴願人即同意受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公
      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物品或
      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在頂好
      超市(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樓)所販賣之訴願人輸入
      商品「○○」等商品,其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該署乃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五0九一四A號函檢送疑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指定公告責任業者名單,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現場
      稽查,發現違反者依法告發處分,同時責令業者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查察,發現
      訴願人輸入之商品「○○」之容器包裝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
      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陳稱對標示回收標誌之規定不甚了解,產品通關時從未接獲任何單
      位告知須標示回收標誌,令人感到無所適從乙節。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
      運作及有效執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
      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
      定;嗣以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範,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責
      。
    五、末查訴願主張經告發後立即將產品收回,並於最短時間製作回收標籤貼於所
      有商品上始予販售,並檢附訴願人訂購環保貼紙之統一發票影本以為證明。
      按訴願人未於所輸入商品容器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影響已
      成立之違規事實。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稽核記錄通知單中要求限期改
      善,卻又同時開立罰單,似有不當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於前揭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紀錄表中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
      此係原處分機關發現違章事實後命令改善之期限,其目的在於避免違章情節
      之繼續發生,並非免除處罰訴願人之條件;訴願人於受稽查時既有輸入商品
      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並不因稽核記錄表
      列有改善期限而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所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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