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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所輸入之商品「○○」之容器
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往○○超市莊敬店(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查察屬實,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
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一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
、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
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
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
、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
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
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
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
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
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
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
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 1cm × 1cm )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
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
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
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件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今年(九十一年)方才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規等
事項,八月才接受輔導完成廠商登記手續,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會計事務所
亦於十一月份完成各項列管容器測量及補繳資源回收處理費,經過多次與
原處分機關輔導小組求教學習,訴願人對廢棄物清理法已具較完整的觀念
。
(二)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各項規則均本於守法精神願意配合,但原處分機關亦
應盡教育及輔導之責,亦應給予廠商時間改善,對於訴願人而言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不是小數目,在不景氣中商品順利售完都不知能否賺取新臺幣六
萬元,與政府一起努力拼經濟亦是訴願人努力的目標。
(三)訴願人已將新到商品加貼回收標籤,已流通在外之商品將派員加強巡視補
貼,部分商品經中盤商鋪貨至全省,追蹤流向加倍困難,請原處分機關體
恤小企業經營困難,給予補正的機會與時間,惟因年關已近工作繁重,訴
願人應可在年後三月底前完成所有補正手續。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公
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
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卷查本件係民眾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在○○超市莊敬店(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巷○○號)所販賣之訴願人輸入商品「○○」,其容器包裝未依
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
超市莊敬店查察,發現訴願人輸入之前開商品容器包裝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
標誌,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
一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0
九一三三六七九六00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限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
00二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盡教育及輔導之責,亦應給予廠商時間改善乙節
。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
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境保護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嗣以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
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自應主動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
任。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三六七九六
00號函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係原處分機關發現
違章事實後命令改善之期限,其目的在於避免違章情事繼續發生,並非免除
處罰訴願人之條件;訴願人於受稽查時既有輸入商品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並不因列有改善期限而影響其已成立之違
規事實,訴願所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查訴願人主張部分商品追蹤流向困難,請求延展改善期限至
九十二年三月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北)市環五字
第0九二三00七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產品未標示回收標誌遭告發,向本局申請改善期限展
延乙案,......說明......二、經檢視 貴公司產品鋪貨通路名冊,本局同
意展延改善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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