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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九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一四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
    在本市信義區○○街○○巷口地面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現場搜證垃圾包內
    留有署名「○○○」收受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之信件,且系爭證物為收
    受後丟棄,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該垃圾包應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三六六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四0七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異議,原處分機關先後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六日等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無誤。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載明訴願人女兒○○○有一封廣告信件未依規定放
       置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地面,訴願人居住在本市○○
       街○○巷○○號○○樓,距該巷有六百餘公尺,訴願人是七十餘歲老人,
       腿行動不方便,不可能將垃圾包丟置如此之遠,該巷在何處也不知道,從
       來沒有去過。
    (二)所謂污染地面乙節,不服理由如下:
      1.某公司給訴願人女兒之廣告信件經詢家人並未收到該信件,何來丟棄。
      2.某公司給訴願人女兒之廣告信件會不會該公司不用來寄出卻予丟棄,或寄
       出郵差誤投其他地址,被他人丟棄,不能以信封上有訴願人之女的姓名,
       就認定訴願人之女有收到該信並將其丟棄在六百公尺以外,請原處分機關
       舉出實證,否則實難令人信服。
      3.某天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將某公司給訴願人之女的廣告信,送到
       訴願人家,請訴願人簽收,訴願人稱女兒不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稱訴
       願人代簽即可,訴願人不疑有其他問題,就代簽。並不承認該信件係訴願
       人家人丟棄,何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發時稱訴願人已承認,並非事實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隨
      意棄置之垃圾包,經由其中查獲系爭信件證物,略載「......○○信託個人
      金融總管理處 110 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君 .... :○
      ○......」等語,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為○○○之父,並查認系爭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且系爭證物業經拆封,乃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此並有
      系爭信件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該系爭廣告信件,更無收執後丟棄之問題;且
      依稽查人員之請求代簽女兒信件,並非即承認系爭信件係其家人丟棄等節。
      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卷查本案查獲之證物,係本局所屬
      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打開
      垃圾包中取出署名『○○○』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件之證物,即
      通知其前來說明。訴願人於前來說明時,坦承為其家人所為,本案證物已臻
      明確......並請訴願人當場簽收,並無違誤......」然訴願人主張係「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將某公司給訴願人之女的廣告信,送到訴願人家,
      請訴願人簽收,訴願人稱女兒不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稱訴願人代簽即可
      ,訴願人不疑有其他問題,就代簽。並不承認該信件係訴願人家人丟棄,何
      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發時稱訴願人已承認,並非事實。」是本件訴願人
      否認系爭證物為其家人收受後丟棄,並否認該垃圾包為其所有。而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載稱係通知訴願人前來說明,訴願人坦承為其家人所為。查訴願
      人與原處分機關就上揭事實所述迥異,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另觀之系爭證
      物,似為一廣告函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在處理此類函件之態度
      上,較不若處理重要函件來得嚴謹;是其倘確為廣告函件,加以其寄送之地
      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與訴願人之地址為「臺北市信
      義區○○街○○巷○○號『○○樓』」,兩者並未完全一致;則本件違規行
      為是否為訴願人或其家人所為?抑或他人所為?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再者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坦承其家人所為而遽以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
      ,卻未探究真正之行為人為何人,亦非無可議。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訴
      願人主張各節詳予查證,率爾認定訴願人即違規行為人,遽予處罰,尚嫌率
      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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