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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九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號前路面,發現有未依規定方
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認係該處屋主(訴願人)丟置,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四五七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九二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三九一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字
第J九一0一七九二三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
三四五七九七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
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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