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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三七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一分執
    行環境稽查勤務,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地上,發現有未依規定
    棄置之資源回收物一袋,內留有署名「○○○」之○○音樂舞蹈中心信件。該執
    勤人員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依信件證物之地址前往查證,訴願人(○○○之妹
    )承認系爭資源回收物為其家庭產生,由女傭丟置無誤。執勤人員乃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當場掣發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九五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
    J九一0一三七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一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
      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代理人○○○曾分別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
      六0七七三五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
      二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原告發無誤),是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且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
      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
      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
      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前後,訴願人家裡之傭人按照往常前往資源回
       收物集中地等候垃圾車來,並未離開現場。
    (二)舉發通知書之簽收人(訴願人)為一女大學生,不知道此牽涉罰鍰,也不
       知道如何解釋,順手簽收,故造成目前狀況。
    (三)訴願人家中之女傭丟棄回收物後約於七時二十五分回來,曾與稽查人員在
       住家樓下碰面。
    四、卷查系爭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之家庭產生並由其家所僱女傭丟棄,有置於系
      爭資源回收物袋中署名訴願人之姐○○○之○○音樂舞蹈中心信件採證照片
      影本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且訴辯雙方亦不爭執。茲有疑義者,乃系爭
      資源回收物是否依規定送交回收車之問題。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新生
      分隊夜間第四六0號垃圾車停靠本案違規行為地(系爭資源回收物置放之垃
      圾收集點)第一車次時間為十九時十六分至十九時二十一分,有新生分隊夜
      間垃圾車行車作業時間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一分即查獲系爭資源回收物,旋於同日十八時
      五十六分至訴願人住所查證,從而足證垃圾車尚未到達違規行為地前,系爭
      資源回收物業經人任意棄置於違規行為地,並非系爭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送交
      回收車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再從中取得。職是,系爭資源回收物係由訴
      願人家中女傭違規置放於違規行為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系爭資源回收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
      八時三十一分,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可稽。是以,本案舉發通知
      書及處分書以該執勤人員至訴願人家中查證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五十
      六分為行為發現時間,即有未合。又系爭資源回收物雖由訴願人家中女傭違
      規置放於違規行為地,惟訴願人主張其為學生,則該女傭是否為訴願人所僱
      用,其違規責任得否由訴願人承擔,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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