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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機字第A九一00五八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
在本巿士林區○○路○○段○○巷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0三%,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D七六一
七六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一00五八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 │四點五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在本巿士林區○○路○○段被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路邊攔查檢測一氧化碳為五.0三%,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並現場開單告發。然而到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去檢驗站檢驗,結果全
都符合政府規定,使訴願人納悶到底是機車行檢測儀器有問題還是原處分機
關的檢測儀器有問題,檢驗站說有可能是檢測儀器經檢測超過五十部車輛後
未更換零件造成檢測不正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且仍使用
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
五十分,在本巿士林區○○路○○段○○巷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0三%,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排氣檢驗未合乎標準,惟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於定檢站檢驗結果全都符合規定,質疑儀器未更換零件造成檢測不正確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
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
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此並有儀器校正紀錄、檢驗耗
材使用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
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
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縱訴
願人事後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而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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